来自江西省高等公民法院的一份行政讯断书显示:上犹人肖显棠,因地皮房屋征收补偿,起诉上犹县政府,从一审到终审,历时已久。终极,原告肖显棠胜诉。
2011年10月21日,上犹县获准东山镇滨江村落、东门村落屯子集体农用地转为培植用地。批准用地按呈报的地皮开拓用场有幼儿园、商品房、看守所续建、医院项目培植。同日,旅游文化城培植项目核准获批复。
该项目分为A、B、C、D、E地块,个中B区地块涉及原告肖显棠实际利用的地皮。2011年11月16日,上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通过挂牌办法出让2011-18号犹江大道西段北侧(旅游文化城B区)宗地国有培植用地利用权,并于11月17日进行公告,出让地皮面积为102.88亩,2011年12月19日,上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央进行犹江大道西段北侧(旅游文化城B区)宗地挂牌拍卖。该B区地皮包含有原告实际利用的地皮(山岭)及小路,被告在将B区地皮挂牌拍卖的前后,未与该B区宗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补偿。
原告肖显棠以此为由向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4日南康区公民法院作出(2012)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讯断书,个中讯断第二项“责令被告上犹县公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好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并补偿到位”。原告不服向该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3)赣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讯断书:驳回上诉,坚持原判。2017年6月8日,上犹县公民政府作出上府征补字[2017]2号地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出行政诉讼。
法院还查明,原告肖显棠实际利用的地皮原属于上犹县公安局果园场,该地皮实为山岭。上世纪九十年代,原上犹县公安局果园场破产,2001年10月2日破产清算小组将该果园场整体拍卖给余承铨。2001年10月22日,上犹县公民政府为余承铨办理了拍卖地皮的国有地皮利用权证,确定地皮座落在上××县东山镇××村落,独自利用面积为66594平方米,个中建筑占地面积638.45平方米,利用年限为50年,权属性子为国有地皮利用权(国有农用地),地皮利用权人为余承铨,在该登记表中没有共有利用权的登记。
2001年10月2日,余承铨、李湖江、肖显槐(含原告肖显棠股份)、罗承维等人出资19.8万元联合兴办上犹顺昌果场,该合资组织法定代表人为余承铨,企业实施山园地盘及全部资产以股份落实到户,统一方案,长期分户管理、利用、经营。个华夏告肖显棠分得集体果园3.93亩,林地0.764亩。2008年3月26日,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余承铨在顺昌果场内的房屋办理了上房字××号房屋产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余承铨,房屋共有人肖显棠,房屋建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于2008年3月18日为原告肖显棠办理了上房字第××号房产证,确认房屋坐落东山镇水南村落牛角窝,建筑面积为26.43平方米。
2011年被告事情职员对原告果场进行了丈量、绘制草图,经赣州市地皮价格中央评估,价格为558.26万元,被告与果园的其他合资人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按标准进行了补偿。经丈量,确认原告在征收范围内自建砖混构造房屋(无批建手续)建筑面积为184.3平方米,果园面积为40.732亩,林地面积为5.848亩,其它用地336.515平方米,附属物及举动步伐包括:池塘、砖木猪栏、挡土墙、铝合金窗、电表、沼气池、木门、公共举动步伐等。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地皮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被告上犹县公民政府具有为公共利益进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地皮征收与补偿事情权益。根据《国有地皮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该公正。上犹县政府征收部门在补偿程序中经由调查核实、委托评估等程序,作出上府征补字[2017]2号地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精确,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地皮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补偿决定严重违法的诉讼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讯断驳回原告肖显棠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显棠承担。
肖显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他的情由是:
1、上犹县公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征补字[2017]2号地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上诉人利用的上犹顺昌果场国有农用地,至今未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
2、涉及上诉人利用的国有出让地皮又是林地,并且还是经济林地,至今未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之规定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批准利用林地违法国
3、对上诉人利用的国有地皮、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征用)补偿,至今没有出台征收补偿方案,也未有效、本色对地皮、房屋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违反590号国务院令第十条。其单方违规委托没有资质的赣州地皮价格中央评估的上犹顺昌果园地盘价是每亩5.5826万元,按此价格打算地皮补偿价也不少于293.0865万元,上诉人还有240多平方米房屋,200余平方米养猪场,3865余株脐橙果树及其他果园举动步伐,供水供电举动步伐等均未评估。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数据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4、被上诉人造孽强征地皮所造成上诉人的重大财产和经济丢失,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并非行政征收补偿。
江西省高等公民法院认为:征收地皮的,按照被征收地皮的原用场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用度包括地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地皮的地皮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地皮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地皮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的,由有关公民政府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公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公民政府批准,可以收返国有地皮利用权……收返国有地皮利用权的,对地皮利用权人应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地皮的补偿内容、标准均不同于收返国有地皮利用权的补偿。
江西省高等公民法院还认为:2001年10月22日,上犹县公民政府为余承铨办理了拍卖地皮的国有地皮利用权证,确定地皮座落在上××县东山镇××村落,独自利用面积为66594平方米,利用年限为50年,权属性子为国有地皮利用权(国有农用地)。
经本院(2016)赣行终275号生效讯断确认事实包括,2012年6月2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核[2012]905号《关于上犹县2012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培植用地的批复》,涉案宗地位于批复征收地皮范围内。上犹县公民政府的地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府征补字[2017]2号)中涉及对肖显棠补偿项目包括房屋、果园、林地、其他用地、附属物及举动步伐、果树、苗木,但对付各补偿项目均未写明房屋或用地的实际丈量面积或是株数、各项目适用的补偿依据及补偿标准,且未区分补偿项目地皮中是否有国有地皮与集体地皮不同的地类,存在事实不清的环境。
其余,高院还认为,同时又由于本院作出(2016)赣行终275号的生效讯断已确认2015年4月14日上犹县政府逼迫推平肖显棠被征收地皮的行为违法,因此补偿决定书中涉及的各项丢失、补偿用度的认定与处理应定性为行政赔偿,上犹县公民政府将行政赔偿性子的决定制作成补偿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缺点,也应予纠正。肖显棠可就申请国家赔偿的路子上获取法律救援。上犹县公民政府重新制作补偿决定书已无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缺点。
该讯断书讯断结果显示: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17)赣07行初145号行政讯断;撤销被上诉人上犹县公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征补字[2017]2号《地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上犹县公民政府包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