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1日江苏省公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公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公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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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方案、培植、管理中的浸染,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州里方案、培植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代价的各种笔墨、图纸、图表、声像平分歧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干系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事情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哀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全、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公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城建档案事情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事情与城乡培植奇迹折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培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方案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事情,并接管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辅导。
其紧张职责是:

(一)组织履行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体例并组织履行城建档案奇迹方案和事情操持;

(三)制订、履行城建档案事情的详细业务标准和技能规范;

(四)卖力城建档案事情的业务监督和辅导;

(五)组织并辅导城建档案事情的理论研究和科研事情,卖力城建档案事情职员的业务培训。

州里公民政府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事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培植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奇迹机构,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吸收、网络、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事情,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事情进行技能业务辅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事情的职员应该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守旧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该吸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培植工程档案,包括各种新建、改建、扩建和规复培植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培植工程、农人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方案、培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能档案;

(三)有关城乡方案、培植、管理的根本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代价的城建档案。

各市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形确定城建档案馆(室)吸收城建档案的详细内容,并报省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该由城建档案馆(室)吸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培植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落镇培植工程档案在村落镇培植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能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培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州里公民政府村落镇培植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培植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吸收。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哀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该完全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致,有利于长久保存。
案卷质量应该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哀求。

第十二条 各种培植工程均应该体例培植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施培植工程档案任务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培植工程条约时,应该明确网络、体例、移交培植工程档案的任务、哀求等内容。

在工程履行过程中,培植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明确专人卖力档案管理事情。

施工单位应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条约的约定,体例、移交培植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培植工程档案。
承包单位向培植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该附有培植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培植工程档案。
监理单位应该及时网络、整理在工程培植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培植单位。

第十四条 培植单位应该在培植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哀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培植工程档案。

培植单位移交的培植工程档案符合哀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培植工程档案吸收凭据。
培植工程档案吸收凭据应该加盖城建档案吸收专用章,并载明培植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吸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城建档案吸收专用章由省培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培植工程档案不完全、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该做好补测、补绘事情,并在补测、补绘事情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规复培植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该核验培植工程档案吸收情形,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应该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
城市管线档案不完全、不准确的,应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
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该在普查和测绘事情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培植单位应该据实修正、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培植单位应该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该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事情。

第十八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该同时移交。

培植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培植工程档案由培植单位卖力保管。
单位撤销的,其培植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该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事情的辅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全、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吸收或者网络的档案应该及时登记、整理,体例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事情;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该及时采纳补救方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培植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落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流、转让和出卖,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代价或者应该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该妥善保管。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该有专用库房。
库房内应该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方法,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磨难的能力。
库房面积应该符合省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哀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该实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该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掌握、监控、打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当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培植、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该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操持,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方案、培植、管理事情的须要,体例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供应做事,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褒奖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予以表彰和褒奖:

(一)在城建档案的网络、整理、保护、管理和供应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主要或者宝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或者其他直接任务职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培植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培植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丢失的。

第三十一条 培植工程竣工验收后,培植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培植工程档案的,依照《培植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假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公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履行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