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改动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改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许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容许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样平常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任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掩护建筑市场秩序,担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康健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履行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该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举动步伐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能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取前辈技能、前辈设备、前辈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当代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挡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履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容许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容许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培植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公民政府培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容许证;但是,国务院培植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容许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容许证,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该办理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的,已经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
(三)须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哀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知足施工须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能资料;
(六)有担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详细方法。
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容许证。
第九条 培植单位应该自领取施工容许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定期开工的,应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容许证自行破除。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培植单位应该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掩护管理事情。
建筑工程规复施工时,应该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规复施工前,培植单位应该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容许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定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该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形。因故不能定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该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书籍钱;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能职员;
(三)有从事干系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能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书籍钱、专业技能职员、技能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古迹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容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能职员,应该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容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样平常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该依法订立书面条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该全面履行条约约定的责任。不按照条约约定履行责任的,依法承担违约任务。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该遵照公开、公道、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事情职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事情职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事情职员行贿、供应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条约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该按照条约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 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施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施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和办法,发布招标公告,供应载有招标工程的紧张技能哀求、紧张的条约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韶光、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培植单位依法组织履行,并接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施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施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施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该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多少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约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该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容许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容许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业务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构造繁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条约的履行承担连带任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联合共同承包的,应该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容许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往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条约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培植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构造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条约的约定对培植单位卖力;分包单位按照分包条约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卖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培植单位承担连带任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施逼迫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培植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培植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该订立书面委托监理条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能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条约,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培植工期和培植资金利用等方面,代表培植单位履行监督。
工程监理职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哀求、施工技能标准和条约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职员创造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条约约定的质量哀求的,应该报告培植单位哀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履行建筑工程监理前,培植单位应该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关照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在其资质等级容许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根据培植单位的委托,客不雅观、公道地实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短长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条约的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对应该监督检讨的项目不检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讨,给培植单位造成丢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造孽利益,给培植单位造成丢失的,应该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任务。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任务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该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订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能规范,担保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体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该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能方法;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该体例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纳安全技能方法。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在施工现场采纳掩护安全、戒备危险、预防失火等方法;有条件的,应该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分外作业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采纳安全防护方法。
第四十条 培植单位应该向建筑施工企业供应与施工现场干系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采纳方法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纳掌握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环境之一的,培植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须要临时占用方案批准范围以外园地的;
(二)可能破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举动步伐的;
(三)须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须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环境。
第四十三条 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卖力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辅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任务制度,采纳有效方法,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件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卖力。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卖力。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卖力。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卖力,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诲培训的职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职员在施工过程中,应该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职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康健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见地,有权得到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职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康健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侵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构造变动的装修工程,培植单位应该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该由具备担保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卖力人对安全卖力。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件时,建筑施工企业应该采纳紧急方法减少职员伤亡和事件丢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哀求,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哀求时,应该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志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培植单位不得以任何情由,哀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落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培植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落工程质量的哀求,应该予以谢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施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卖力,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任务。分包单位应该接管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卖力。勘察、设计文件应该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能规范以及条约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该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能指标,其质量哀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卖力。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能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正由原设计单位卖力,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正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哀求、施工技能标准和条约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考验,不合格的不得利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利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根本工程和主体构造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毛病;对已创造的质量毛病,建筑施工企业应该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全的工程技能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履历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利用;未履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利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该包括地基根本工程、主体构造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高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该按照担保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利用,掩护利用者合法权柄的原则确定。详细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件、质量毛病都有权向培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任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容许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滞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滞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撤消,并惩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办法许可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丢失,建筑施工企业与利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任务。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丢失,与接管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任务。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给予处罚。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惩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培植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落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落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丢失的,承担连带赔偿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造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丢失的,承担赔偿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件隐患不采纳方法予以肃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二条 培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哀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落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造成丢失的,承担赔偿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利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能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卖力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丢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毛病造成的丢失,承担赔偿任务。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落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惩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惩罚,由培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权益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业务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事情职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七十九条 卖力颁发建筑工程施工容许证的部门及其事情职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容许证的,卖力工程质量监督检讨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事情职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任务职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造成丢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任务。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利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危害的,有权向任务者哀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容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用度外,不得收取其他用度。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实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实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人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订。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ND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