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改动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改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署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署名行为,确立电子署名的法律效力,掩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柄,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署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署名人身份并表明署名人认可个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天生、发送、吸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条约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利用或者不该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利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由于其采取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续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滞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奇迹做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环境。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哀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知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哀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担保自终极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全、未被变动。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流、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革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全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知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哀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天生、发送或者吸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天生、发送或者吸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吸收的韶光。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由于其因此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天生、发送、吸收或者储存的而被谢绝作为证据利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该考虑以下成分:
(一)天生、储存或者通报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全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干系成分。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环境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符合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须要确认收讫的,应该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掌握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韶光,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韶光。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吸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韶光,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吸收韶光;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韶光,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吸收韶光。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韶光、吸收韶光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业务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业务地为数据电文的吸收地点。没有主业务地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吸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吸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署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署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署名:
(一)电子署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署名时,属于电子署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署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署名人掌握;
(三)签署后对电子署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创造;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创造。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利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署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署名与手写署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署名人应该妥善保管电子署名制作数据。电子署名人知悉电子署名制作数据已经失落密或者可能已经失落密时,应该及时奉告有关各方,并终止利用该电子署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署名须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供应认证做事。
第十七条 供应电子认证做事,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供应电子认证做事相适应的专业技能职员和管理职员;
(三)具有与供应电子认证做事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能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赞许利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做事,应该向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干系材料。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搜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见地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容许或者不予容许的决定。予以容许的,颁发电子认证容许证书;不予容许的,应该书面关照申请人并奉告情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应该按照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容许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应该制订、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该包括任务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方法等事变。
第二十条 电子署名人向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申请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应该供应真实、完全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收到电子署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该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应该准确无误,并应该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署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的电子署名;
(七)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应该担保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全、准确,并担保电子署名依赖方能够证明或者理解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变。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拟停息或者终止电子认证做事的,应该在停息或者终止做事九旬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变关照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拟停息或者终止电子认证做事的,应该在停息或者终止做事六旬日前向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变与其他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达成协议的,应该申请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容许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应该妥善保存与认证干系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失落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订电子认证做事业的详细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任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署名人知悉电子署名制作数据已经失落密或者可能已经失落密未及时奉告有关各方、并终止利用电子署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供应真实、完全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差错,给电子署名依赖方、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造成丢失的,承担赔偿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署名人或者电子署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供应的电子署名认证做事从事民事活动遭受丢失,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不能证明自己无差错的,承担赔偿任务。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容许供应电子认证做事的,由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责令停滞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敷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停息或者终止电子认证做事,未在停息或者终止做事六旬日前向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做事供应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干系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家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过时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容许证书,其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任务职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做事。吊销电子认证容许证书的,应该予以公告并关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假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署名,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给他人造成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任务。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卖力电子认证做事业监督管理事情的部门的事情职员,不依法履行行政容许、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署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署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履行电子署名的人;
(二)电子署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署名的相信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明电子署名人与电子署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署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署名过程中利用的,将电子署名与电子署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署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署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订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利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详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