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是一项刑事逼迫方法。比来,一起不幸事宜与这一逼迫方法联系在一起,让人们重新思考这一制度:
2022年7月7日凌晨,警方将33岁的暴钦瑞从他居住的石家庄裕华区家中带走,不久,他的妻子被奉告暴钦瑞在新乐市(石家庄代管县级市)被指居,涉嫌的罪名是寻衅滋事。“指居”13天后,暴钦瑞过世。(详见南方周末App9月19日宣布《被“指居”者离世,公安称别的同案职员“不应当追求刑责”》)
这里且将暴钦瑞的去世因放在一边,将焦点放在暴钦瑞经历的指居——这一刑事逼迫方法,到底是如何进行的,以及应该是若何运作,值得重新核阅。
监视居住,一分为二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逼迫方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迄今既没有增加一个,也没有减少一个。
监视居住,原来是个中较为温和的一种,起初不属于“羁押方法”。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监视居住很大略,“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或者由委托的公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单位实行。”那时的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告人”,监视居住方法没有就居住的“寓所”作出区分。从这一方法的适用看,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方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虽然受到限定,但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
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时,监视居住方法从限定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等分离出一个“指居”,用于“没有固定住处的” 嫌疑人、被告人,哀求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寓所”,将其人身自由的范围窄化为“指定的寓所”。
从法律条文的语意上看,“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是对被“指居”人的约束,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度尚有“离开”指定的寓所的可能性,也便是没有被完备剥夺,大概属于一种“软禁”。然而,实践情形是,被“指居”不再是“监视居住”本来的含义,变成了一种羁押,只不过不同于拘留、逮捕那样羁押于看守所而已。
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分解,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法定环境的才能监视居住,该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实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寓所实行。对付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离开胆怯活动犯罪、特殊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实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民审查院及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寓所实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实行。”
至此,立法中默许了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羁押方法的实践做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向逮捕条件靠拢,也可以窥见这一隐意。
监视居住便是这样由一个非羁押方法以“指居”变成了羁押方法,被“指居”的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不但如此,监视居住的地方,同时变成了扣问场所。
变成临时“办案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实行”,可没禁止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寓所变成临时的“办案场所”。事实上,监视居住的方法,因指定居所,变成了获取口供的一种侦查方法。
这种羁押与扣问并用的方法,对付办案机关来说,在指定的寓所进行的扣问,受到的外在制约很少,扣问过程有利于办案职员施加掌握和调节。
在一个看守所外密闭空间中进行扣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要想不受到陵犯,除非乖乖就范,自来水式供应办案职员期待的口供;或者办案职员谨遵扣问规范,自觉克制造孽取证的惯性与冲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驯顺、不积极合营的情形下,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就很随意马虎发生。
由于“指居”的处所同时又是临时“办案场所”,审前阶段的办案职员同时成了看守职员,因此,打消外界滋扰,就成了一定的选择。不但被这类监视居住的人之近支属不被许可与之会见,就连状师也不能与之会见,他们乃至无法获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的居所在哪里。
辩解状师抱怨的被指居者的状师权利乃至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在看守所时的状师权利,便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尚能与状师会见,在监视居住中反而不能会见,形成一种明显不合比例原则的现实情形。
值得把稳的是,审出路序中不奉告被指居者近支属其指定的处所,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161条第二款作出了奉告当事人的近支属指居的缘故原由和处所的规定。这是由于案件经侦查和审查起诉,已无须对被告人进行庭外取供,因此,采纳的逼迫方法的细节也发生了变革,没有取供功能的指居,无疑更靠近监视居住的实质。
应该回归非羁押实质
依名责实,如果“指居”仍旧属于“监视居住”方法,就该当与羁押方法有着实质的不同,而不仅仅是羁押场所这种形式意义的不同。也便是说,被监视居住的人,应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如果完备剥夺了这种自由,便是羁押方法而非监视居住方法了。
只管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看不出什么,但是实际办案中的确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损失了监视居住的实质,成了羁押方法。我国民国期间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监视住居”,这一方法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方法,或者称为解除羁押的方法而存在。当下的监视居住与之词序有点差别,但是这一方法的性子原来是一样的。将监视居住混同于羁押方法,只管有羁押场所的不同,仍旧属于刑事法律制度设计的毛病或者法律实践中超出法律界线的行为。
人身自由是仅次于生命权、康健权的基本人权,得到宪法庄严承诺予以保障。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作为社会防卫的须要、诉讼与证据之保全的须要、对付被追诉人之人身保全的须要以及作为刑罚方法,对付人身自由可以加以限定或者剥夺。
但是,剥夺人身自由——无论作为社会防卫方法、诉讼保障方法还是刑罚手段,都须要经由法律正当程序,那便是由法律机关加以决定,这引申出监禁权的法律垄断性和不可转让性,非法律机关不得基于上述目的剥夺人身自由。
值得把稳的是,宪法中规定作为保障性方法的剥夺人身自由因此“逮捕”一词涌现的。宪法中的“逮捕”不能理解为刑事诉讼诸种逼迫方法中的逮捕,应该作广义理解,即凡是有逮捕本色,无论出自何种名目,统统视为宪法中的“逮捕”,都要按宪法规定的限定条件实行——公民审查院批准或者决定以及公民法院决定。
我国作为保障性方法的剥夺人身自由,忽略了宪法中“逮捕”的广义性,在逮捕之外,多设有与逮捕有相同本色只是不以逮捕名义涌现的人身自由剥夺方法,造成对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在实践中变得不周延。指居便是不挂“逮捕”名目、不在羁押场所关押而与逮捕有着相同本色的羁押方法。
暴钦瑞之去世,给我们核阅监视居住羁押化的机会,让我们思考:应该将监视居住回归其非羁押实质,避免其本色与羁押方法混同。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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