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实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针对无差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但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由于以物抵债的协议实为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极实现债的了债,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房屋买卖条约存在差异,故并不能适用前述法律阐明的规定。
中华公民共和国最高公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红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北京市中银(青岛)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李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华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中天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通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曲红燕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葡萄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岛中天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合公司)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等公民法院(2019)鲁民终1930号民事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闭幕。
曲红燕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环境,应予再审。紧张事实和情由:曲红燕就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商品房提出的实行异议,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打消实行的四个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华东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要求精确,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红燕的诉讼要求,属于适用法律缺点。1.曲红燕以抵顶工程款的办法支付了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和10号楼3单元202户1737600元房款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441835.42元,现金支付8163.62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187598.94元,不能否定曲红燕与中天嘉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条约合法有效。2.在公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2014年6月1日,曲红燕与嘉合公司办理房屋交卸手续,正式吸收涉案房屋。同日,曲红燕与物业做事公司青岛芭东物业做事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做事协议、房屋交卸书等,吸收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物品移交,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4年和2015年度的物业费和水电费。这表明曲红燕正式接管物业公司供应的做事,且其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利用时会遵守干系管理规定,证明曲红燕在2014年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掌握和管理。3.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非因曲红燕缘故原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曲红燕多次哀求嘉合公司合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皆因嘉合公司方面缘故原由未能办理。庭审中嘉合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经一审庭审查明,嘉合公司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缘故原由系其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开具税务发票及职员调动,且涉案房屋先存在抵押,后又法律查封,客不雅观上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曲红燕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供应的证据,本案紧张审查的问题为:曲红燕就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提出实行异议的诉讼要求能否成立。
根据已生效的(2015)青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讯断的剖断,中天嘉合公司应偿还华东葡萄酒公司借款1.15亿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过时违约金等任务。其后,华东葡萄酒公司申请逼迫实行。在实行过程中,曲红燕提出实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执异85号实行裁定书,驳回了曲红燕的异议要求。曲红燕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从而导致本案讼争。结合一、二审的审理焦点以及曲红燕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为曲红燕是否享有打消对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商品房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也即曲红燕主见的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柄是否优先于华东葡萄酒公司的权柄。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案外人或者申请实行人提起实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该就其对实行标的享有足以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承担举证证明任务”规定,曲红燕依法应对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商品房享有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承担举证证明任务。曲红燕主见其对案涉16号楼1单元202户商品房享有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的依据为《实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并认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从该条规定的条文本意看,是针对无差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但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中,曲红燕于诉讼中供应的《以房抵付工程款条约》《青岛市商品房预售条约》《商品房预售条约补充协议》等证据表明北京拓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尚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就以房抵顶工程款达成合意,曲红燕应支付的条约价款实为拓尚公司的工程价款,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仅为449999.04元(两套合计),曲红燕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拓尚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抵顶。案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条约》《商品房预售条约补充协议》等协议实为消灭拓尚公司与中天嘉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极实现债的了债,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买房条约存在差异,并不能适用前述法律阐明的规定。
综上,曲红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环境。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红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玄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唐 倩
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民事审判